索 引 号:000014349/2020-1106378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0年07月09日 |
标 题: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罗政发〔2020〕14号) | |
发文字号:罗政发〔2020〕14号 |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09日 |
LCZFG—202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自治县九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9日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用水户饮水安全,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桂水农水〔2019〕15号)和《自治区水利厅、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桂水农水〔2019〕20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非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经费;
(三)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村
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专项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自治县水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自治县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局、教育局、河池罗城供电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明确或组建本辖区统一管理机构,指导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运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及时组建各类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日常监督、矛盾协调,做好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工作;督促运行管护单位财务公开、透明,并定期公示;在政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并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水利局: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履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职责,建成后及时移交受益对象;负责工程运行的技术指导、服务,组织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的相关技术培训。
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负责项目的审批及供水水价的核定及监管。
自治县财政局: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资金的筹集、监管。
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接受单位或个人等社会性的委托检验,出具检查报告等技术服务性工作;组织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的相关技术培训。
河池罗城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保护管理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教育局: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河池罗城供电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供电,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抽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其他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城镇自来水厂用电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电价工作手册》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经营(运行)管理机构,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属扶贫资产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扶贫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28号)规定执行。每处工程应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可按工程规模(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供水单位)。跨行政村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个自然屯的供水工程可以组建受益区村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供水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护。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制水工艺符合行业规范;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规模较小(千人以下)的单村(自然屯)供水工程,可由工程所在村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供水合作组织,以协会或合作组织作为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管护,此种情形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即可。
第十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二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五章 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日常运行管理所需资金(如工程维修养护开支、管理人员补助等)原则上以各供水管理单位收取水费为主、村集体经济为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达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补助资金来源为上级专项补助、县级财政补贴,专项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水从业人员培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自治县水利局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县水利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负责具体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维修养护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前应上报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计划,经自治县水利局核准后,按方案实施;维修养护结束并经自治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凭维修养护实施方案、费用开支凭证、竣工验收表等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突然断水,影响范围较大的紧急抢修,由自治县水利局现场勘查同意后,边抢修边编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现场决算认可。
第二十条 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实际运行情况,对极少数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可使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 每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投入运行后应收取水费,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村民自行管理的工程(主要是指千人以下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用水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六条 河池罗城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水利、卫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 50 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自治县林业局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二十七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 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自治区及河池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实施。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河池罗城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八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水利、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自治县水利局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件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河池罗城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自治县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三十五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自治县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九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抽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其他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城镇自来水厂用电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电价工作手册》规定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 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月22日印发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 7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