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机关及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政机关未按照《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对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按规定答复的;
(四)未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对社会评议的意见建议和上级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整改不力的;
(九)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不按规定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未经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主动作出检查,认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推卸、转移责任,或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机制。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同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其调查处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